(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谈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刑二终字第227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谈新民,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力勤、周欣,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谈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4)金义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谈新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新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谈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审被告人谈新民委托辩护人朱力勤、周欣参与诉讼,辩护人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3月28日,被告人谈新民与杨再武、崔延辉分别出资人民币100万元、40万元及10万元在辽宁省大洼县成立辽宁宏达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谈新民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8日,宏达公司股东变更为谈新民、浦万标,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被告人谈新民。2011年8月3日,被告人谈新民、浦万标将各自所持宏达公司股份(90%、10%)分别转让给陈某、朱某,并在大洼县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日,宏达公司股东会决议聘请被告人谈新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陈某担任公司监事。宏达公司新刻了公司印章,由陈某保管,未授权被告人谈新民继续开展经营,但公司旧章仍由谈新民保管,约定由谈新民使用旧章处理公司旧债。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义乌弓禾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总经理张某甲因公司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足,经与被告人谈新民共谋,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谈新民以宏达公司名义向弓禾公司虚开了1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76.9808万元,其中税额25.76916万元,已经用于弓禾公司抵扣税款。2011年8月9日,被告人谈新民以宏达公司名义与赵某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害人赵某整体承租宏达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等,租期十年。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谈新民明知其无权对外出售或抵押宏达公司股权及资产,仍找人冒充股东陈某、朱某与赵某签署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协议,从赵某处骗得人民币108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马某甲、马某乙、陈某、朱某等人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宏达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材料,宏达公司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租赁协议,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协议,汇款凭证,五本房产证,公安机关整理并经被告人谈新民确认的的宏达公司开具给弓禾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总表,大洼县国税局对宏达公司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大洼县房产管理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谈新民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谈新民的行为已分别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谈新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谈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追缴被告人谈新民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8万元,返还被害人赵某。追缴不足部分,由被告人谈新民退赔。原审被告人谈新民上诉及辩护人书面辩护提出,原审被告人谈新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原判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部分量刑过重。关于合同诈骗罪部分,原审被告人谈新民与陈某和朱某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是无效的,谈新民是宏达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和隐名股东,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予以改判。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谈新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相关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谈新民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谈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查,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朱某的证言,宏达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材料,股权及相应资产转让协议,汇款凭证等证据与原审被告人谈新民的供述相印证,证实原审被告人谈新民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而将宏达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某、朱某后,隐瞒自己已无权处置宏达公司股权及资产的真相,与赵某签订宏达公司股份及资产转让协议,从而骗取赵某的钱财。原审被告人谈新民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依法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原审被告人谈新民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现行司法政策,结合原审被告人谈新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虚开税款数额可不认定为较大。原审被告人谈新民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虚开增值税犯罪部分的量刑过重,请求予以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撤销第一项中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谈新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26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亮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李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吴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