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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商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3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万恩平。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彦俊。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被告: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春富。被告: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雪琴。被告:王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加灿。被告:何春富。被告:许小慧。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骏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龙控股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银骏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息)53045.9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相应《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2、被告银骏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7000元;3、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银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40206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银骏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被告银骏公司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原告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与被告银骏公司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合同或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2号、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5号、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6号、公高保字第甬2014025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春富、许小慧分别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40337号、个高保字第甬2014034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均约定: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自愿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在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用、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银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40471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期日一次性还本;原告对于被告银骏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称为“逾期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对被告银骏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如被告银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款项,视为被告银骏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因被告银骏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银骏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按约足额发放贷款9000000元。之后,被告银骏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银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52712.4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律师费87000元。2015年7月22日,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银骏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银骏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何春富、许小慧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银骏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银骏公司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因各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银骏公司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春龙反光公司、春龙控股公司、北湖公司、王龙公司、何春富、许小慧自愿为银骏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银骏公司涉案债务未超过保证最高债权本金限额,故前述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银骏公司前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骏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9000000元,支付利息52712.49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括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5780元,减半收取37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890元,由被告宁波保税区银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春龙反光材料有限公司、春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新余市北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龙集团有限公司、何春富、许小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