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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坪民初字第1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粱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08号原告:粱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粱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粱某某诉称:1993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4年3月7日在高坪区龙门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3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199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搞好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现夫妻双方各在一方,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两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分居已达10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没有经常打架,分居八年是因为原告出去打工不回家,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也不接,而且近十几年原告没有给小孩一分抚养费,现还有些借帐。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其婚生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及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3)高坪民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高坪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94年3月7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龙门镇人民政府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并于1993年4月10日生育一女,于1998年6月17日生育一子。本院认为:原告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系自由婚姻,婚后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了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请离婚,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宏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屈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