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94年4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汉族,无业,居住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2013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5月17日释放。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平翻墙进入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邓圩组王某的家中,将被害人王某卧室内的175元现金盗走。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平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下午,被告人王平到滁州市南谯区腰铺镇姑塘村邓圩组,进入王某家中窃得现金1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平退赔王武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梅 果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