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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恢执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曲金龙诉被执行人张殿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金龙,张殿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恢执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曲金龙,男,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塔吊司机,住扶余县三井子镇龙胜村,身份证号2207241988********。被申请执行人张殿有,男,1972年6月16日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宁江区伯都讷街,身份证号2223031972********。申请执行人曲金龙诉被执行人张殿有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张殿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金龙赔偿款77953.01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由原告承担1588元,由被告承担1748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现双方达成和解并全部履行。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条、第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1074号民事判决书,由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郭玉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