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谌国林、郭云英等与郑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谌国林。系受害人谌金波的父亲。原告郭云英。系受害人谌金波的母亲。原告韩玲娥。系受害人谌金波的妻子。原告谌秋。系受害人谌金波的儿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号。负责人汪钻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昊,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诉被告郑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玲娥、谌秋及其和原告谌国林、郭云英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郑壮、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诉称:2015年3月22日14时30分许,受害人谌金波醉酒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汉施公路5km+700m处时,遇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将被告郑壮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拦停于路边检查,此时受害人谌金波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壮停靠于路边的鄂K×××××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谌金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受害人谌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同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自愿放弃对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的起诉。后原告因与被告郑壮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99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壮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事故是三方责任事故,是主次次责任,我公司只在次要责任一半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不超过15%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受害人谌金波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汉施公路5km+700m处时,遇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将被告郑壮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拦停于路边检查,此时受害人谌金波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壮停靠于路边的鄂K×××××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谌金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谌金波抢救用去医疗费7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谌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不计免赔险。事发后,原告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对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的起诉。后原告因与被告郑壮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993.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依法核算,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0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0年×24852元/年)、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63660.70元【(11年+11年)×8681元/年÷3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4.16元(43217元/年×15天×4人)、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合计622483.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户籍地证明、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租房协议、死亡证明、殡葬证、火化证、被告郑壮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谌金波醉酒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途经汉施公路5km+700m处时,遇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工作人员,将被告郑壮驾驶自己所有的鄂K×××××号重型普通货车拦停于路边检查,此时受害人谌金波所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壮停靠于路边的鄂K×××××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谌金波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谌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依法分担。肇事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7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007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12413.36元(622483.36元-110070元),依责分担。受害人谌金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按60%的比例自行承担损失,即承担307448.02元(512413.36元×60%);被告郑壮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102482.67元(512413.36元×20%);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站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即承担102482.67元(512413.36元×20%)。肇事车辆鄂K×××××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郑壮应赔偿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的102482.67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因与武汉市公路管理处武湖治超检测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放弃对该管理处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谌金波及家人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事故虽然给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精神上造成了较大伤害,但其主张精神抚慰金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但系处理丧事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7104.16元、交通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的经济损失11007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的各项经济损失102482.67元。三、驳回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0元,由原告谌国林、郭云英、韩玲娥、谌秋负担700元,被告郑壮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