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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到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某路某某某某某某小区附近,撬开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川A*****号蓝色长安奔奔汽车车锁后,驾车逃离。2015年8月6日,被害人报警称在成华区某某场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栋发现自己被盗汽车后报警,当日22时许,民警在该处挡获被告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盗窃所得川A*****号长安牌汽车、以及被告人放在长安汽车内装有透明液体的“怡宝”塑料瓶1个和折叠自行车1辆已依法予以扣押,长安牌汽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告人盗窃所得汽车价值8000元。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检测报告呈吗啡阳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有吸食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吸毒人员,可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依法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