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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行终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邵店林与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店林,唐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保行终字第1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店林,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郭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秀强,唐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高兴刚,唐县公安局民警。上诉人邵店林因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邵店林、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高秀强、高兴刚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邵店林等四人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发现,原告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被告认为,原告故意违反规定、有意制造影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2015年3月20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受到当地公安机关的训诫。并被告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信访应依法依规。但原告不听劝阻,仍到天安门地区上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另,“训诫”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处罚措施和种类,不属于治安处罚。因此,原告没有受到重复处罚。该训诫书记载同原告身份信息相符,且加盖北京市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公章和两名办案民警签字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执法主体,适用法律依据虽有异议,但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观点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和意见,予以采纳。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邵店林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邵店林不服上诉称,一、原告无违法行为。原告未进入北京禁区非访,没有案发地滋事的违法事实,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都是假的。一审中原告提供了三项关于被告没有管辖权的证据,法院均不采纳,也不记录在案。而被告捏造的11条证据却被法院采纳,并记录在案。二、一审庭审程序不合法。一审中偏袒被告,证人不敢出庭作证,原告无违法事实。被告伪造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书和移交手续,一审都认可。原告代理人被撵出原告席,而被告负责人不到庭应诉,民警代理就合法。三、被告千篇一律的证人证言和伪造的证据被认可,而原告的却不被采纳,原告认为自己的法律地位没有得到平等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我局作出的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2015年3月19日下午17时,原告邵店林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有意制造影响,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我局对此案享有管辖权,因此于2015年3月20日以邵店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案由受理此案。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邵店林出具《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邵店林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在对原告邵店林实施行政处罚前,办案民警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对邵店林履行了告知程序,严格履行了受案、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律程序。对原告邵店林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邵店林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之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贵院审查,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作为上诉人邵店林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该案的行政处罚管辖权。2015年3月19日,上诉人邵店林因反映本村土地问题到北京上访,严重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以上事实有唐县公安局对邵店林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唐县联席会议办公室非访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唐县公安局经过立案受理、调查询问,经领导审批后作出唐公(治)行罚决字(2015)第010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该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邵店林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邵店林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店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代理审判员  李文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