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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513号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郭建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永刚,男,汉族,住山东省,系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负责人马成升,职务厂长。负责人马成升,男,汉族,住山东省。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永刚,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的负责人马成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每年租赁费26万元,于每年的1月1日缴纳,合同第四年,被告仅支付11万元,未付15万元;合同第五年,被告26万元租赁费全部没有支付,由于被告迟延履行,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期间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支付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41万元;二、判令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支付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三、判令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逾期付款利息为:1、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到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双方的租赁事实认可,2010年8月双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包括租赁期限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赁费每年26万元,这些都认可,但是现在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有的收据原告没有给被告开齐,剩余租赁费不确定,2015年的26万元没有支付,2014年的无法确认。利息不应这么计算。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由甲方(本案原告)将坐落于青岛胶州北关工业园的办公楼及厂房出租给乙方(本案被告)使用,租赁建筑面积4800平方米,场地20亩。二、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赁期满,原告有权收回出租厂房,被告应如期归还,如被告需继续承租的,应于租赁期满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三、租金及保证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该厂房租赁租金为人民币五万元,场地租金21万元。2、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第一年2011年5月1日乙方向甲方交厂房租赁费。第二年2012年1月1日缴纳,以后每年以此类推。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2014年租赁费15万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5年租赁费26万元。本案中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租赁费的支付方式等。证据二、转账支票两张及退票说明一张复印件(原件质证),欲证明2014年的租赁费被告没有付清,只付了11万,剩余15万元支付了转账支票,一张退回了,一张没有存入,被告打电话说没有钱,说不让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无异议。因为没钱所以没法支付。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那张退回的10万元的支票确实没有支付,5万元的支票确实当时电话通知原告不要存,账上没有钱,但是后来又给原告5万元的现金。庭审中被告经落实,认可2014年仅支付原告租赁费11万元,尚欠1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转账支票两张、退票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租赁费15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庭审中认可2015年租赁费26万元尚未支付。但被告称由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15年7月9日查封了被告厂区的机器设备若干,双方已经发生争议,争议期间的租赁费不应支付,双方租赁关系自2015年7月9日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已经解除,不应支付后期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起诉时双方租赁合同并未到期,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亦告知原告查封的机器设备原告可以用于生产经营。被告亦未提交此期间已经与被告达成解除合意的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扣除剩余期限租赁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数额为41万元(15万元+26万元),利息为:1、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国通物流有限公司租赁费41万元及利息(1、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保全费2570元,均由被告青岛万达通用机械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建玲审 判 员  孙 超人民陪审员  薛建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