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汪冬眉与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汪冬眉,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汪冬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汪冬眉因诉被申请人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以下简称雨花台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1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汪冬眉申请再审称,其未在天安门地区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雨花台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没有内部审核记录,亦没有注明拘留执行日期,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雨花台公安分局作出的雨公(花)行罚决字(2013)9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该局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雨花台公安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对汪冬眉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对汪冬眉作出的(2013)第201309090046号训诫书、南京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汪冬眉进京上访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够证明,汪冬眉于2013年9月9日在北京市天安门金水桥劳动人民文化宫南门附近抛撒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民警当场制止。汪冬眉的行为扰乱了该区域的公共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雨花台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对汪冬眉作出治安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雨花公安分局在作出本案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汪冬眉关于处罚决定应注明行政拘留实施时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汪冬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汪冬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