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兵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兵,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兴文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公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6月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兵于2014年8月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万寿路路口、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河村好再来旅馆门口等地贩卖给李某甲、吴某某海洛因各2次、贩卖给林某某海洛因4次,共计重0.95克。同年8月28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河村一居民楼内将李兵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兵多次贩卖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兵辩解称其在归案后协助抓捕李某乙、林某某,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兵未就上述辩解意见提交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李兵分别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万寿路与英雄山路交叉口附近、西河村好再来旅馆附近,先后向吴某某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重0.35克,向李某甲贩卖海洛因2次,共计重0.2克,向林某某贩卖海洛因4次,共计重0.4克。综上,被告人李兵贩卖海洛因8次,共计重0.95克。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于2014年8月28日在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西河村一居民楼内将被告人李兵抓获。经讯问,李兵对上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李兵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男,另案处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4年8月先后2次分别以100元的价格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与万寿路路口附近从老乡李四(经其辨认系被告人李兵)处购买海洛因各一小包。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其先后2次分别以200元、150元的价格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与万寿路路口附近、十六里河西河好再来旅馆附近从李兵处购买海洛因各一小包。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8月下旬,其先后4次在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与万寿路交叉口的位置以100元的价格从李兵(经辨认系被告人李兵)处购买海洛因各一小包。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兵及林某某带领侦查人员辨认毒品交易地点,以及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林某某、李某甲的情况。5.书证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李兵与吴某某、林某某电话联系的情况。6.物证注射针管三支的照片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人员从李兵处扣押注射针管三支。经李兵当庭辨认,确系其吸食毒品所用工具。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监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被告人李兵检测样本呈阳性。8.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兵的身份情况。10.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的来源和被告人李兵的归案情况,以及李兵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李某乙的情况。11.被告人李兵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下旬,其在万寿路与英雄山路交叉口附近、十六里河西河好再来旅馆附近,向吴某某贩卖海洛因2次,分别是0.2克、0.15克;向李某甲贩卖海洛因2次,每次0.1克;向林某某贩卖海洛因4次,每次0.1克。关于被告人李兵所提其在案发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林某某系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李兵归案后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通过电话将林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并带领公安人员将林某某抓获,后林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李兵虽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但林某某吸食毒品并不构成犯罪,不属于犯罪嫌疑人,李兵的上述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标准。李兵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兵多次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兵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在归案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随案移交吸毒工具注射针管三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代理审判员 郭安琪人民陪审员 孔庆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赵桂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