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1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蒋贵林与仪征汉密尔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395号原告蒋贵林。被告仪征汉密尔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工农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玉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志明,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鸣,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贵林与被告仪征汉密尔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密尔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美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贵林、被告汉密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贵林诉称,被告未遵守劳动法恶意扣赖我工资、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补偿金等计9616.9元。通过终审判决,恶赖不给,拿法院判决书不当回事,直到法院强制执行20多天后才把钱转到法院。在追讨过程中,我无法安心找工作,且对身体造成损伤,终成重大疾病,致住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10个月工资损失(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每月12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住院产生的费用12050元;3、被告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以(2014)仪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的所有执行内容之和9614.9元为基数)。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出院小结复印件1份;2、医疗票据1张;3、检验服务交接单1份。被告汉密尔顿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体现出其所产生的费用或损失与我单位有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汉密尔顿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仪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卷宗1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并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2015年1月13日,我院作出(2014)仪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汉密尔顿公司支付原告蒋贵林8月工资1675元、7月及8月加班工资合计3747.4元、解除劳动合同待通知金1675元、经济补偿金842.5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75元,合计9614.9元;驳回被告汉密尔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5月12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扬民终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被告均认可(2014)仪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执行完毕。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同日作出仪劳人仲不字(2015)第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仪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判决书、(2015)扬民终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致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公平原则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每月1280元,共计10个月的工资损失。原告起诉工资损失期间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且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工资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国家的规定及时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单位已经支付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工资款项,且认可未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单位支付,被告单位仍逾不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且该请求应在(2014)仪民初字第2049号案件中一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系产生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且原告未能证明该费用系因在被告单位工作而产生,且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徐美菊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糜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