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二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大利与刘永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利,刘永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二初字第109号原告孙大利,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莹,北京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志,男,汉族,个体。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大利诉被告刘永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5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崔海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春花、陪审员白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利、被告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本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莹、被告刘永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开始,原告和被告一起合伙生产石料,双方分别投入资金用于生产经营。2011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其中外欠工程机械款69555元,刘永志垫付4万元,孙大利垫付6377元,利润119409.2元,二人平均分配,每人59704.6元。2015年2月15日,西乌旗宇夏建筑公司付给原告55000元,剩余的180490元全部由被告拿走。现被告还欠原告13681.60元没有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合伙期间的收益款11081.60元,柴油一桶1000元,石料款800元,共计12881.60元。被告辩称,认可原告所说的收益,但是对原告所说的柴油和石料款有异议,不予认可。西乌旗宇厦建筑公司共欠我们235490元,前期给了12万元。2014年底,宇厦公司给了原告55000元,还剩5490元。这5490元应当由孙大利和刘永志共同承担,即每人承担2745元,应当从孙大利的既得利益中扣除。西乌旗宇厦建筑公司欠我们的钱都是我去要的,这几年要钱我就花了14000元,这14000元应该我俩共同承担,原告应当承担70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孙大利与刘和平经营石料厂各项收支及分配表》(刘永志曾用名刘和平),证明被告欠原告12881.6元。2、2008年装车费全部结清的证明(复印件)。证明徐爱春使用原被告柴油两桶,每桶1000元。被告应当给原告1000元的柴油钱。3、收据一份。证明2008年12月8日,卖石料款1620元,原被告应当一人一半810元,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给付8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对《收支及分配表》认可,没有异议。2、对证明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3、对收据不予认可,此石料款已经结算完了。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孙大利与刘和平经营石料厂各项收支及分配表》予以认可。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3月,原告和被告合伙经营石料厂。2011年3月18日,双方结算。孙大利和刘永志(曾用名刘和平)所得利润分别为59704.6元。合伙期间,石料厂欠孙大利6377元。石料厂解散时孙大利应得款为66081.6元(59704.6+6377=66081.6元)。西乌旗宇厦建筑公司欠原被告235490元,前期给了12万,2015年2月16日,西乌旗宇厦建筑公司给了原告55000元,剩余的钱由被告拿走。在原被告合伙期间,2008年,石料厂雇佣徐爱春运石料458车,每车50元,运费共计22900元(458车×50元/车=22900元)。运完石料,徐爱春使用石料厂两桶柴油,每桶1000元,共计2000元。此两桶柴油的钱从运费中予以扣除。石料厂共计欠徐爱春运费20900元。并由孙大力利和刘永志予以确认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孙大利和被告刘永志共同经营石料厂,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合伙终止时,原被告进行清算,双方均在《孙大利与刘和平经营石料厂各项收支及分配表》上签字确认。此《孙大利与刘和平经营石料厂各项收支及分配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真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因原告孙大利应得利益为66081.6元,2015年2月16日,由西乌旗宇厦建筑公司付给55000元,其余外欠款由刘永志拿走,故被告刘永志应当再返还给原告合伙收益11081.6元。原、被告雇佣徐爱春运石料,运费共计22900元,扣除两桶柴油2000元,共欠徐爱春运费20900元。因两桶柴油2000元已从运费中予以扣除。两桶柴油虽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但此两桶柴油已经抵了运费2000元。因此运费是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一桶柴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石料款800元,并出示2008年12月8日的收据一份。因此收据的时间是在双方合伙经营的石料厂清算之前,被告对此证据又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永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大利合伙期间收益款11081.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由原告孙大利承担27元,由被告刘永志承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 海 慧审判员 吴 春 花陪审员 白 玉 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乌达巴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