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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海华与林的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华,林的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96号原告林海华,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1111。被告林的茂,男,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原告林海华诉被告林的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的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1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及同年11月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两份《借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其中,2014年10月27日的《借款欠据》载明:“本人林的茂,今因经营其他生意,由于自己自筹资金不足,故筹向林海华,借人民币10000(一万)元整,此借款据只有一份,交由授款人林海华保存。授款人:林海华。领款人:林的茂。2014年10月27日。”第二份《借款欠据》除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日外,其余内容与上述《借款欠据》的内容一致。原告出借款项后,经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两份《借款欠据》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款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的规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的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林海华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林的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珏审判员 蔡 毅审判员 陈卫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