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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荣先元、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荣先元,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二初字第0083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许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延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先元。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安徽省铜陵市。法定代表人荣先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被告荣先元和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新春和林延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先元和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荣先元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同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全部连带责任担保,并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被告荣先元使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3×××19)贷款954000万元为其购买的轿车付款,并用该车作为抵押物,该贷款分期期限为36个月。但被告荣先元在还款期间内,多次未按期足额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已欠本金497808.68元,利息6992.39元,滞纳金20320.2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荣先元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2、判令被告荣先元清偿原告本金497808.68元,利息6992.39元,滞纳金20320.27元以及2015年5月8日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3、判令被告原告实现债权代理费20000元等其他费用。4、判令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皖G×××××奔驰GL450越野汽车拥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先元和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荣先元因购买一辆皖G×××××奔驰GL450越野汽车需资金954000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该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专向贷款95.4万元,还款分期期限为36个月等额还款方式,并用被告购买的该汽车作为抵押物。同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项贷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某为该贷款提供全部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荣先元使用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卡号43×××19,户名荣先元)发放汽车专向分期付款贷款95.4万元并将该款划入专用账户,即安徽铜陵乾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购买的轿车付款。原告贷款到账后,被告办理了购买汽车的相关手续和该汽车的抵押登记,提取了所购汽车一辆。但被告在还款期间内,仅按合同履行部分还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再按期足额还款。计算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已欠本金497808.68元,利息6992.39元,滞纳金20320.27元。另查,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为两被告所贷款项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放弃先行处置抵押物的抗辩权。另查,2015年5月原告为起诉被告实现债权与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律师在本案中作为诉讼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并支付了律师费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金融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被告身份证;铜陵市天宇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股东会决议;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委托代购协议;委托代理合同、银行支付代理费凭证,欠款说明,被告荣先元信用卡交易记录一份等证据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荣先元和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贷款人的合同义务,被告荣先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到期本息,多次连续逾期未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荣先元在购买汽车之日同时办理了该汽车的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自登记成立之日享有合法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荣先元购买汽车专向贷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偿还逾期借款本息、罚息,收回抵押物清偿全部未到期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费用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减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与被告荣先元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二、被告荣先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逾期借款本金497808.68元,利息6992.39元,滞纳金20320.27元以及自2015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执行)。三、被告荣先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分行律师费15000元。四、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皖GTY8**,车架号为WDCBF7BE)奔驰GL450越野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1元,减半收取4525.50元由被告荣先元和被告铜陵市天宇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