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库执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伍明学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明学,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库执字第692号申请执行人:伍明学,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伍明学申请执行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一案,因被执行人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2012)库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执行标的为200154.58元,执行费2902.32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通过银行查询、车辆房产调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萨依巴格辖区青年路北三巷1栋三层、5层房屋,我院依法将其相关权证手续予以冻结,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2)库民初字第26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如有可供执行条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200154.58元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段凤梅审判员 胡新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吴若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