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与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553号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E1座3层-4层。法定代表人: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合约部主管。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法定代表人:Jean-JacquesGRUNSPA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昕,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显月,天津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15日、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位于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的厂房租赁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将租赁厂房交由被告管理和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拖欠租金,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已经拖欠原告租金共计63555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635550元,违约金45759.6元;三、被告将腾空后的厂房交还原告;四、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实际腾空厂房交还原告之日的厂房使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为105925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欠付原告租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但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无法进行腾房,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建筑面积为4237平米,占地面积为7610.55平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租金为25元每月每平米,年租金1271100元,合同签订后8日内交纳相当于3个月租金即317775元作为保证金。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协议,如有付款的拖延,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承担年度应交租金千分之零点二的违约金,逾期60天,视同被告提前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并立即腾清房屋,原告亦有权采取措施停止对房屋的水、电供应,在被告付清全部欠款和违约金的前提下,保证金的退还参考本合同附件一中1.1条规定。双方租金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每年按月付清,实行上付租金制,即每个月的25日前,付清相应的下月租金人民币1059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2015年未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另查,涉案房屋于2015年2月1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符合经营条件的厂房,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纳租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的涉案房屋租金,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不再享有承租厂房的占有、使用权,故被告应将实际使用的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厂房腾空并交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前被告应支付租金,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继续使用承租的厂房,被告应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厂房使用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741475元(105925元×7个月)及按照每日3482.47元标准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的厂房租金及使用费。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已经超过180天,故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180天的违约金4575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二、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租金741475元及违约金45759.6元;三、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照每日3482.47元标准支付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的厂房租金及使用费;四、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所承租的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赛达北一道10号A2座厂房腾空并交还原告天津市赛达伟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元,全部由被告博寿(天津)冶金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