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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与周磊、顾西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周磊,顾西西,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5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负责人孙羊生。委托代理人吴龙球、段培功。被告周磊。被告顾西西。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昌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周磊、顾西西、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阳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培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磊、顾西西、荣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诉称: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周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6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原定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下浮30%执行,执行年利率为4.158%,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现执行年利率为4.305%(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与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双方还对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周磊、顾西西提供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16-2-1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月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毫无效果,所欠贷款月还款本息已超过90天。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1388.44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058.89元,合计93447.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该笔债务的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归还贷款本息93447.33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止,本金91388.44元、利息2058.89元)以及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应付利息(含罚息、复利);2、原告对抵押资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磊、顾西西、荣阳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磊、顾西西于2009年7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原告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周磊(借款人、抵押人)、顾西西(抵押人)、荣阳房地产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周磊、顾西西委托周昌永代理),约定:被告周磊因购买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16-2-102室房产(丘号04091012-14)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165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8日至2019年8月7日,共计12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年基准利率5.940%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为4.158%;利率浮动期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与约定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年利率;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如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发生导致贷款人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限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当事人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周磊、顾西西以其购买的位于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16-2-102室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09年8月12日办理了房屋抵押预告登记。2009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周磊发放贷款165000元,被告周磊在借款凭证上予以确认。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3日至2019年7月9日(借款期限稍作变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共36期,按月偿还)。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周磊多次未按约定还款,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日,原告宣布提前收回贷款,并提起诉讼。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周磊尚欠贷款本金91388.44元、利息2058.89元(含罚息、复利,其中罚息59.58元、复利19.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预告(在建工程)登记证明、欠款明细、被告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连云港分行与被告周磊、顾西西、荣阳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还款超过90日,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磊、顾西西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周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顾西西应依法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周磊、顾西西向原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荣阳房地产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磊、顾西西、荣阳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向法庭举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磊、顾西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支付借款本金91388.44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2月27日的利息为2058.89元,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周磊、顾西西不履行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以连云港市海州区馨海名郡16-2-102室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磊、顾西西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连云港市荣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蒋 玲人民陪审员 汪素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