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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袁志与张永亮、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二初字第00234号原告袁志。委托代理人陈益民,河北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亮。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宿舍2-2-101。法定代表人张永亮。原告袁志与被告张永亮、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志、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亮、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永亮经原告袁志居间介绍,促成被告张永亮与XX飞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已经收到借款210万元,该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袁志为被告张永亮提供担保,与被告张永亮对XX飞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亮与原告签订了《居间合同》和《担保合同》,二合同约定被告张永亮每月向原告袁志支付借款额1%的居间费用及借款额1%的担保费用。2015年3月25日,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该款用于公司经营,对该借款及其居间费用、担保费用、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永亮借款到手后,未支付居间费及担保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永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永亮给付原告袁志2015年6月12日之前居间费、担保费16.8万元及之后的居间费、担保费、律师费,并由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亮及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永亮经原告袁志居间介绍,与XX飞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向XX飞借款2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该借款XX飞已经付给被告张永亮。同日,被告张永亮与原告袁志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居间报酬支付期与XX飞和被告张永亮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期限相同,居间报酬按月支付,每月报酬额为借款金额的1%。被告张永亮与原告袁志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永亮每月向原告袁志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按借款金额为基础计算,月担保费标准为借款金额的1%。2015年5月22日,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袁志及出借人XX飞出具承诺书,由该公司对张永亮借款本金、利息、居间费、担保费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居间合同》、《担保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袁志与被告张永亮签订的《居间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张永亮应当按照《居间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12日起向原告袁志每月按照借款额210万元1%支付居间费21000元,期限为抵押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居间费为63000元。被告张永亮还应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按照借款额210万元每月1%标准支付原告担保费21000元,因未约定担保期限,担保期限应为主合同即借款合同期限3个月,担保费用为63000元。原告袁志要求被告张永亮按照借款实际期限给付居间费用及担保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永亮向原告袁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袁志要求被告张永亮承担律师费用40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于必要合理开支,且担保合同及居间合同均未约定律师费用负担,对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亮及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亮给付原告袁志居间费63000元及担保费63000元,共计126000元。被告石家庄君畅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执行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张永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元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