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5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李中民与于道发、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5058号原告李中民。被告于道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大厦*号楼*层。负责人张新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民为与被告于道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中民、被告于道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8时许,于道发驾驶鲁B��××××号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萃英中学东处时,与原告李中民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报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道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护理费2340元(18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460元,共计12184.4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待核实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后依法及合同约定赔偿。被告于道发辩称,依法处理,我是鲁B×××××号车的登记车主,也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8时20分许,于道发驾驶鲁B×××××号车沿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萃英中学东处时,与李中民骑电动三轮车顺行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中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道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12天,入院情况:头部、胸部及腹部外伤1天。入院诊断:外伤(气滞血瘀);头外伤反应;胸部闭合伤;多处软组织伤;血尿待诊;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继续服药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共支付医疗费6904.4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金维湖及其家人护理。被告于道发是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电动车收据一支拟证实电动车受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福星专卖店出具的电动车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关系,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于道发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中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69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固定收入减少情况,本院参照当地职工标准支持1725.75元(132.75元/天×13天);原告诉请的车损费,因未提交证明电动车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84.46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925.75元,应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0.21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于道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中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10.21元,直接汇入原告李中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的账户(604521501260987432)。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道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青岛分公司负担40元。以上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原告李中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开户的账户(604521501260987432)。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斐斐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周丽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