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正林与王安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林,王安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258号原告周正林。委托代理人周某平。被告王安春。原告周正林与被告王安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平、被告王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林诉称:2015年4月27日原告周正林跟被告后面做工,被告尚欠原告工钱404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同意正月初六结清欠款,原告届时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不但不付款,还打伤原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1054元。被告王安春辩称:被告王安春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可能是被告叔叔王某全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正月初六)下午三时许,原告周正林与其父亲周某平到被告叔叔王某全家找被告索要工钱时,双方发生口角,引起互相撕打。民警上前劝阻、制止时,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被推搡、拉扯掉在地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王某全、周正林等人打架纠纷案的公安卷宗。王某全在公安机关的询问时作如下陈述:“就在民警调查的时候,当着民警的面,我大侄儿王安春和周某平父子又互相吵架的,互相骂开的。后来我看不下去了,我就说了周某平父子几句,周家父子就一起朝我骂开了。我也回骂周家父子的,我们互相骂架的。骂着骂着,然后我就和周某平二儿子相互撕打起来的。”、“我也就朝周某平二儿子胡抓乱捣的一通,结果我把周某平的二儿子的嘴巴打出血了。”、“周某平当时主要和我大侄儿王安春在一旁互相撕扯的”。原告周正林及其父亲周某平在公安机关陈述被告王安春对周正林进行了拳打脚踢。诉讼过程中,针对被告王某全自认的事实,原告亦坚持要求被告王安春承担赔偿责任,并不同意追加王某全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另,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分安机关的执法记录的视频,但因民警随身携带的执法记录仪因被推搡、拉扯掉在地上,无法显视双方殴打的过程。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周正林向被告王安春主张侵权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王安春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原告未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结合王某全自认其殴打原告周正林的事实,更无法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系被告王安春所致。对于原告周正林及其父亲周某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因属于单方陈述,且被告王安春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王安春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正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杨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谭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