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尹东红、王建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2303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忠锦,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尹东红。被告王建军。被告王稳。被告董梅菊。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发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尹东红、王建军共同支付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530769元;2、被告尹东红、王建军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违约金21230元(530769元×4%);3、被告王稳、董梅菊共同对被告尹东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6月28日,被告尹东红作为甲方(借款人、抵押反担保人)与作为乙方(担保服务人、抵押权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丙方(自保证反担保人)的被告王稳签订《汽车/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通过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放款机构)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牌汽车/工程机械产品,并签署了《工程机械个人/法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为了保证贷款手续顺利办理及还款的及时到位,甲方特向乙方申请为其贷款提供担保服务及贷款业务管理服务;甲方及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对乙方提供反担保。经各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一致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申请,与放款机构签署《保证协议》,为甲方以放款机构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同时,甲方、丙方为乙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其中甲方的反担保形式为抵押担保,丙方的反担保形式为保证担保……。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服务的内容为,在放款机构按揭贷款有效期间,甲方未能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时,乙方履行垫付和回购的担保服务。第三条约定:甲方、丙方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乙方依据《保证协议》所担保的全部主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1197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担保服务费用,3、《保证协议》和本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执行费用、评估拍卖费用、律师代理费用、差旅费用等),自乙方向放款机构履行了逾期垫付、回购责任后,丙方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八条约定:《贷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放款机构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回购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放款机构《贷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如甲方不履行上述义务,则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第九条约定:甲方不按约定履行《贷款合同》义务,乙方有权凭本协议向甲方、丙方进行如下两种方式的追偿……(2)基于乙方是甲方银行贷款的连带担保人,乙方为甲方的逾期实施垫付后,即乙方履行了担保责任,乙方可随时向甲方、丙方追偿其全部债务。垫付的确认:(1)垫付凭证(包括但不限于电汇凭证、转账凭证、现金存款凭证等)。(2)放款机构垫付证明(包括但不限于放款机构书面垫付证明、垫付明细回执、资金汇划函等)……;第十三条约定:为保证甲方融资购买目的、乙方担保服务高效完成,并保证各方权利的实现,各方特别约定:1、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放款机构所签《贷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2、出现以下情形的,甲方同意以其在放款机构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下列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乙方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须征得甲方同意:……(3)甲方还贷期内,每逾期还贷一次:1%;甲方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4%……;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附件1即《按揭贷款费用明细表》载明:设备为DTU95C型摊铺机1台;合同金额为1330000元,按揭金额为1197000元,贷款方式为9成4年,按揭费用总额为9576元。尹东红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并捺印。3、2013年6月28日,被告尹东红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案外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TM1301781的《工程机械个人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19700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为前三期本息均不付,其余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本付息;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将借款人依据本合同所取得的贷款以转账形式直接划入设备销售商在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湖南三一路面机械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中路支行,账号为36×××81,2013年6月28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将1197000元汇入上述账户。被告王建军在《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配偶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王稳在《贷款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并捺印;被告董梅菊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作为保证人王稳的配偶,愿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有关保证方面的法律文件中约定的保证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4、2013年6月28日,作为甲方(保证人)的原告中发公司与作为乙方(债权人)的案外人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为了确保XTM1301781号《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协议”)项下债务人尹东红的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第二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协议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1197000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公告、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被告尹东红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向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偿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根据原告中发公司提供的由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载明,自2013年10月30日到2015年2月26日,原告中发公司分17次向信托公司垫付了被告尹东红所欠的按揭贷款本息共计530769元。在此期间,尹东红未向中发公司归还过垫付款。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尹东红尚欠原告中发公司垫付款530769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尹东红、王稳签订的《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二、因被告尹东红未能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中发公司基于《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约定为被告尹东红垫付按揭贷款本息后,即承担了保证责任。在被告尹东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中发公司代为垫付款数额不实的情况下,原告中发公司以湖南省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垫付证明》向被告尹东红主张权利,应予采信,故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尹东红支付其尚欠的垫付款5307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中就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法约定为:出现连续三个月逾期还贷的,以其在放款机构的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因被告尹东红连续三个月以上逾期还贷,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尹东红以尚欠的垫付金额530769元的4%计算违约金2123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王建军与尹东红于签订《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军对被告尹东红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王稳未能按《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反担保人的义务,且被告董梅菊与王稳于签订《担保服务暨抵押反担保协议》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王稳、董梅菊对被告尹东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东红、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5年2月26日止尚欠的垫付款530769元;二、被告尹东红、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1230元;三、被告王稳、董梅菊对被告尹东红、王建军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稳、董梅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东红、王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0元,减半收取4660元,由被告尹东红、王建军、王稳、董梅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钰劼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