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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3657号原告孙某某,女,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柯某甲,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焦勇、人民陪审员陈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2月1日在安徽省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共同居住在原告婚前所购买的位于凤阳县府城镇某小区的房屋内。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于2010年4月生育一女柯某乙。后原、被告因子女教育抚养、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问题产生裂痕,常发生打骂、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女儿长大,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6万元。被告柯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认识恋爱,2009年2月1日在安徽省凤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30日生育一女柯某乙。婚初双方共同在浙江宁波居住生活,感情尚可。后因女儿柯某乙出生,为便于照顾女儿,原告遂于2011年回安徽凤阳县居住生活,此后双方仍有联系,至2013年5、6月后,双方再未联系过,被告亦未与其家人联系。原告便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要求离婚,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提出,考虑到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其抚养和便于女儿今后入学,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柯某乙,但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暂不要求主张女儿的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后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凤阳县府城镇楼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调查笔录、(2014)綦法民初字第00006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依据。本案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2011年原告回安徽凤阳老家后双方虽有联系但仍时常分开居住生活,夫妻感情渐生罅隙。2013年5、6月后,被告失去音信,既不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亦不尽抚养子女之责任,双方分居至今有两年之余。且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后,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原、被告仍然没有联系,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女儿柯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在安徽省凤阳县居住生活,考虑到子女成长环境的稳定和被告下落不明的现实情况,女儿柯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如当事人一方发现另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可以从发现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柯某甲离婚;婚生女柯某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刘 扬人民陪审员 焦 勇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