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2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程飞燕与陈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飞燕,陈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2231号原告程飞燕,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保洁员,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陈捷,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搬运工,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程飞燕与被告陈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松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飞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飞燕诉称,2013年12月6日19点20分许,被告陈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沿203省道从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43KM+100路段时,碰撞其车前由原告程飞燕驾驶的同向直行的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程飞燕受轻伤。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撞后当日入住闽侯县第二医院。12月16日医院施行“右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内固定术”,12月27日出院,医嘱“3个月后取一根螺丝,一年后取钢板”。按照医嘱,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再次入住闽侯县第二医院。3月17日医院对其施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取出一根螺丝,医嘱“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患肢负重,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由于该交通事故,2014年7月1日以前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贴、护理、误工费等)的赔偿请求,原告已经于2014年7月1日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侯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并于2014年9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医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第三次入住闽侯县第二医院。3月2日医院对其施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复查,伤口换药,扶拐行走一个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患肢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第三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5620.66元。住院5天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675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1516元(住院5天加医嘱“扶拐行走一个月“共35天,正常上班每月收入1300元),合计8061.66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的侵权事实清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61.66元。被告陈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程飞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下段骨折,损伤程度轻伤。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应负本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3、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第一次),证明伤情、治疗内容、现状与后续治疗建议。证据4、出院小结(第二次),证明伤情、治疗内容、现状与后续治疗建议。证据5、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第三次),证明伤情、治疗内容、现状与后续治疗建议。前两次手术的费用以前起诉中已提出,但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钱,这是第三次的手术费用,之前的费用都已经判了。证据6、住院收费票据、结算费用清单,证明治疗费用及费用清单。证据7、工资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证据8、(2014)侯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去年原告已起诉过被告,原告受伤的责任在于被告。本院对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9点20分许,被告陈捷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203省道从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途经203省道43KM+100路段时,碰撞其车前由原告程飞燕驾驶的同向直行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造成原告程飞燕受伤以及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捷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飞燕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程飞燕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闽侯县第二医院门诊急救。当日晚上,原告即在闽侯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至2013年12月27日出院。经诊断为右外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行右外踝关节骨折、右下胫腓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门诊复查,适当右下肢功能锻炼,扶拐不负重行走,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患肢负重行走,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3个月取一根螺丝,一年后取钢板。2014年3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闽侯县第二医院,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患肢负重,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1日诉诉至本院。经查,原告在某某公司任保洁员多年,月工资1300元。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侯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被告陈捷应赔偿原告程飞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4856.44元。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1日,原告第三次入住闽侯县第二医院。3月2日医院对其施行“右外踝内固定物取出术”。3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复查,伤口换药,扶拐行走一个月;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是否患肢负重行走;3、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620.66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第三次住院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陈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注册登记的车辆经肇事路段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造成本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八条以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存在过错,但该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均无直接因果关系,其他违法行为参照《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暂行)》中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分类第62条和第29条规定,均属于重大过错行为,是造成本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飞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在过错,但其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均无直接因果关系,不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不负本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已经闽侯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且经生效的(2014)侯民初字第2028号民事判决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该事故给原告程飞燕造成的损失由被告陈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程飞燕的该次(第三次)住院治疗损失有:1、医疗费5620.6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3、护理费。49328元/年÷365天/年×5天=675元。4、营养费。本院酌定100元。5、误工费。住院5天加医嘱“扶拐行走一个月”共35天,误工费为1300元/月÷30天/月×35天=1516元。以上合计损失为8061.66元,由被告陈捷向原告程飞燕赔偿。被告陈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捷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飞燕经济损失人民币806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实收为25元,由被告陈捷负担。该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程飞燕垫付,被告陈捷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向原告程飞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松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黄雪梅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它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