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赵占伟诉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0716号原告赵占伟,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晓军、牛梦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幼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人唐佳、邰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建涛,男,1966年11月8月出生,汉族。原告赵占伟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王建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占伟诉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京、港、澳高速公路漯河至驻马店段高速公路扩建工程NO.3合同段工地干土方工程,原告提供挖掘机和司机。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6日,双方进行了决算,由被告单位现场代表王建涛给原告打了一份欠付154700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4700元。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王建涛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我方不知情,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为此我公��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建涛辩称,我是租用了原告的机械,但是我与公司的工程款并没有结算完,等与公司结算完后,公司给我工程款,我就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原告赵占伟与被告中天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京、港高速扩建工程漯驻段分包人被告王建涛口头协议,约定:王建涛租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司机有原告负责,月租28000元,该月租在王建涛从被告中天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领到工程款后,再付给原告。双方协议后,原告的司机与机械进入王建涛所承包的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期间王建涛用工资方式及现金方式付款给原告,部分款下欠。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王建涛经决算,该工地尚欠原告租金154700元,被告王建涛��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赵占伟挖掘机租金壹拾伍万肆仟柒佰元整(154700.00)。漯驻项目三标、王建涛。”该款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建涛以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未给他为由,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建涛租用原告所有的机械。(司机为原告雇佣人员),明确了月租金。该口头协议应为租赁合同。被告王建涛租用原告机械,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租金,被告王建涛拖欠原告租金,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涛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王建涛之间��租赁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作为工程发包方的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涛承包方的租赁行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为此,原告要求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占伟款1547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占伟对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4元,保全费1294元,共计4688元,被告王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安甫审判员 郑伦祥审判员 郭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苏永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