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赵明、张楚涵与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张楚涵,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2835号原告赵明。原告张楚涵。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在扬州市西湖镇经圩村委办公室,现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润扬广场12楼。法定代表人林胜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赵明、张楚涵与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叶城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张楚涵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张楚涵共同诉称:2014年6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扬州市槐泗镇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上述房屋至今没有通水,通电,无法交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约支付计算至2015年7月16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3820元。原告赵明、张楚涵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证明其主张。被告源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赵明、张楚涵与被告源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源盛公司开发的位于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天鹅湾墅园35幢1单元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9.54平方米,总价款190万元(不含维修基金6321元)。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如符合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9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阴雨连绵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3、因政府部门原因造成水、电、路等配套设施延误的,或者因政府部门要求停工而停工的;4、因政府政策调整,变更或规划变更及其他不可预料的情况,出卖人在发生30日内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买受人的;5、因降雨、大风、降雪等恶劣天气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应当按照天气原因的天数相应顺延交付(降雨原因为一昼夜降雨超过70mm者,大风原因为风力达到6级者,天气原因皆以气象局的资料为准)。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已预付购房款,源盛公司在2013年9月27日、2014年5月29日分别开具了金额为57万元、133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款项性质均为预收购房款。截至起诉前,上述房屋未交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销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购买了源盛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并支付了购房款,源盛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依据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如有符合约定的延期交付事由则顺延交付,但源盛公司拒不到庭就延期交付的抗辩事由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相应的举证权利,故本院认定源盛公司从2015年1月21日起构成逾期交付,对原告主张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3630元(190元/天×177天)。被告源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明、张楚涵违约金33630元;二、驳回原告赵明、原告张楚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依法减半收取323元,由被告扬州源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正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