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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建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承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锋,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7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第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建锋多次到承德县头沟镇、承德市双峰寺镇等地,入户盗窃他人财物。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建锋在承德县王某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建锋用镐砸碎承德县吕某某家商店玻璃,跳窗进入商店,盗窃人民币200多元。3、2015年4月4日,被告人王建锋在承德县吴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4179.60元,被盗的黄金耳环鉴定价值为1290元,合计取整为人民币5470.00元。4、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建锋在双峰寺镇王某某住处盗窃人民币550元、手串一串。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建锋入户盗窃4起,涉案价值为人民币7920.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建锋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建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承认,未作任何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王建锋到承德县、承德市双峰寺镇等地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四起,涉案物品及现金合计人民币792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王建锋在承德县王某家,盗窃人民币1700元。2、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建锋用镐砸碎承德县吕某某家商店玻璃,跳窗进入商店,盗窃人民币200多元。3、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建锋在承德县吴某某家,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经承德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为4179.60元,被盗的黄金耳环鉴定价值为1290元,合计取整为人民币5470.00元。4、2015年4月份,被告人王建锋在双峰寺镇王某某住处盗窃人民币550元、手串一串。另查明,被告人王建锋在被害人吴某某家所盗手机一部被派出所扣押,经核实后已将此手机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王建锋在被害人王某某住处所盗手串一串被承德县公安局扣押,经核实后已将此手串发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3月29日上午回家后发现家中被盗窃现金1700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3、辨认笔录,即被告人王建锋对被盗人家即被害人王某家的辨认;4、被告人王建锋的当庭供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第二起)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3日上午回到商店后发现玻璃被砸碎且丢失现金200多元;2、辨认笔录及照片,即被告人王建锋对被盗人家即吕某某家的辨认;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王建锋的当庭供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第三起)1、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3日下午5点多下班后发现家中被盗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手机一部;2、承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盗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为4179.6元,被盗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为1290元,合计取整为人民币5470.00元;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4、辨认笔录,即被告人王建锋对其盗窃地点即吴某某家的辨认;5、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建锋盗窃的手机被派出所扣押,现已发还被害人,并证实被害人无法提供手机具体型号,无法作价;6、被告人王建锋的当庭供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第四起)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5年4月份一天发现住处丢失现金550元及手串一串;2、辨认笔录及照片,即被告人王建锋对被盗处即王某某住处的辨认及被害人王某某辨认丢失的手串;3、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无法提供手串单据及材质,无法作价;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在王建锋处扣押手串一个,后承德县公安局将扣押的手串发还王某某;5、被告人王建锋的当庭供述,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综合证据)1、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移送清单,证实承德县公安局在王建锋处共扣押人民币330.00元并移送我院,我院作为罚金已收缴;2、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4)双桥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锋2014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建锋系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建锋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锋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锋属多次、入户盗窃,酌定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建锋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被动退赃,酌定从轻处罚;本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综合予以考虑。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建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捌仟元整。(罚金已收缴330元,剩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吕兴存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柴 薪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