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吕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旭,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青年大街店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1组165。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抓获,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陈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旭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288号辽宁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沈阳青年大街店任职防损员期间,于2014年10月21日13时许,见来超市购物的被害人王某与该超市客服人员交涉丢钱包事宜,遂将被害人王某带至该超市防损办公室,随即对被害人王某进行辱骂、殴打,并持刀将被害人王某腹部扎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腹部开放性外伤盆腹腔积血致失血性休克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吕旭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法医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吕旭的认罪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旭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旭持械造成被害人受重伤的后果,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旭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旭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洪宇审 判 员 薛思林人民陪审员 戴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婧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