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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与XX群、黄爱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XX群,黄爱珠,吕某,陈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9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代表人:杨柳斌。委托代理人:范央央、钱宏淳。被告:XX群。被告:黄爱珠。被告:吕某。被告:陈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XX群、黄爱珠、吕某、陈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央央、钱宏淳及被告吕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群、黄爱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XX群,保证人为被告黄爱珠、吕某、陈某,抵押人为XX群、黄爱珠、吕某、陈某;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1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归还购置商业物业产生的负债及经营;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十五,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本合同项下的提款计划为2013年7月30日之前一次性全额提款;以每1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还款日为每季末月或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抵押物为位于xxx号房屋,评估价为21720000元;担保(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人/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保证人违反本合同项下所作的任何保证承诺,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原告与四被告于2013年6月9日就位于xxx号房屋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1月,上述借款发生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且该抵押房屋于2014年4月22日被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查封。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间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XX群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614801.9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1037.65元,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3、原告对四被告名下位于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黄爱珠、吕某、陈某对上述XX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被告吕某、陈某答辩称:没有异议。被告XX群、黄爱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原告与四被告就借款及抵押、保证达成合意,并于2013年6月9日就位于xxx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2、借款凭证、欠款计算表及银行系统欠款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1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3月16日被告XX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1614801.96元及利息211037.65元的事实;3、授权书,拟证明被告吕某同意原告从其账户中扣款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及回执,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拟证明案涉抵押房屋被查封的事实。被告XX群、黄爱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5均为原件,被告吕某、陈某也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XX群归还借款本金11614801.96元,符合约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XX群支付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1037.65元,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上述诉请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xxx号房屋,为被告XX群与原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对于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爱珠、吕某、陈某对上述XX群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予以支持。被告XX群、黄爱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借款11614801.96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3月1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1037.65元,2015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二、XX群未履行上述债务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西湖支行有权就位于xxx号房屋优先受偿;三、黄爱珠、吕明宠、陈少燕及XX群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5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7755元,由XX群、黄爱珠、吕明宠、陈少燕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如敢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