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迎军与被告常东生、徐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三初字第00055号原告李迎军,男。被告常东生,男。被告徐向云,女。原告李迎军与被告常东生、徐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常东生、徐向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东生、徐向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东生因急需用钱,分别于2011年元月16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2011年5月3日借款80000元、2012年元月10日借款150000元,二次共计借款700000元,被告常东生分别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被告常东生与被告徐向云20**年12月2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二被告婚姻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元月16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元月10日被告常东生出具的条据三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合计700000元的事实。2、徐向云与常东生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东生、徐向云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东生、徐向云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3日离婚,2011年元月16日、2011年5月3日、2012年元月10日被告常东生借原告李迎军款三次,合计为70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常东生借原告款700000元,由被告常东生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常东生与徐向云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东生、徐向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800元,由被告常东生负担6700元,徐向云负担6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段爱霞人民陪审员 黄建交人民陪审员 王新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任稳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