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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明杰与冯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杰,冯学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明杰,男。被告冯学民,男。原告明杰诉被告冯学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房国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董凡超、周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学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明杰诉称:本人于2014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受雇于被告冯学民,为其承包的沈丹客专南芬北站站房建设做放线工艺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直到工程因冬季停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7800元,至今未能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尽快给付欠款1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提供欠资明细表一份。被告冯学民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至11月30日,原告明杰受被告冯学民雇佣,为被告承包的沈丹客运专线南芬北站站房建设做放线工艺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工资款人民币8000元,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8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载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冯学民雇佣原告明杰从事工程施工放线工艺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学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明杰工资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八百元。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冯学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国双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宁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