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曲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3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监视居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南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尚春、助理检察员张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某某矿电铲车间,趁人不备,将车间废料堆内的废钢铁盗走50公斤,销赃给罗某某���获得赃款人民币60元。2015年5月7日、5月16日、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某某矿电铲车间,趁人不备,将车间废料堆内的废钢铁盗走合计150公斤,销赃给高某某,获得赃款合计人民币125元。2015年6月7日我17时,被告人曲某某伙同蔡某某(在逃)将某某矿碎矿车间院外的废旧锰钢衬板盗走10块,合计580公斤。综上,被告人曲某某盗窃废钢铁和废锰钢合计780公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9元。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病历、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某在上一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春玖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