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屠明其与钟晓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屠明其,钟晓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221号原告:申屠明其。被告:钟晓余。原告申屠明其与被告钟晓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申屠明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晓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申屠明其起诉称:2015年6月27日,被告钟晓余向原告申屠明其借款5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晓余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晓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钟晓余向申屠明其借款,钟晓余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向申屠明其借到人民币现金50000元。借款后,钟晓余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晓余尚应归还原告申屠明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0.4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钟晓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来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蒋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