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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开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80年4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大专文化,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现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30日被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秦开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奉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谈某某在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路与淮河道路口处,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房某某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谈某某用手殴打房某某致其面部受伤,经鉴定,房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人谈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房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谈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某陈述,伤情照片,秦皇岛市港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谈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谈某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但是其与被害人动手是被害人的原因所致,且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其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谈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谈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盈盈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安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