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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卞光辉、黄彬彬与林邦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光辉,黄彬彬,林邦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卞光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黄彬彬,女,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林邦坤,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卞光辉、黄彬彬与被告林邦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光辉、黄彬彬及被告林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光辉、黄彬彬诉称,一、2013年11月26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宁德东湖豪门小区10号楼301房的商品房一套,当时合同约定不在房内煮,被告一口答应并催着立即签订合同。但事实并非如此,而是被告自己要装修新房,又把自己旧房卖了,没地方放置自家家具、衣物、电器等东西,就把原告房屋当仓库。还骗说被告父母也住在东湖豪门,只在这里住在其父母家吃,事实其父母根本不在东湖豪门住。当原告租赁后一个月到家里时发现情况后口头要求他们搬走,结果他们不搬,又隔二个月后第二次到家时其妻子就不让原告进家门,生怕原告发现房屋已损坏的情况,果然租赁期满被告搬走后原告发现房屋大面积损坏,以下是损坏的情况及要求赔偿的损失:1、被告将自己家的沙发放在原告客厅,把原告原真皮沙发放在走廊,让风吹日晒,造成沙发大面积损毁,沙发原价15000元,要求赔偿10000元。2、客厅和主卧窗帘布已损毁面目全非,价格5000元。3、厨房洗菜盘损坏,价格1000元。4、书房门角被损坏一大缺口,修复价格1000元。5、被告用自己的床垫,把原告家的床垫放在旁边房间,没有保护好,造成发霉损坏,已无法使用,价格2000元。6、客厅推拉门黏合起来无法推拉,修复价1000元。7、台上盘台面,淋浴房没有小心使用,造成大面积损坏,修复价3000元。8、客厅茶几损坏,价格1000元。9、灶台面已损坏,价格5000元。10、客厅一块地砖已损坏,价格500元。11、油烟机被用得已生锈,价格1000元。以上总价30500元。二、租赁期满后至今已6个多月,由于被告将房屋大面积损坏,造成原告无法按时出租房屋,按月租金3800元计228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租赁期间造成原告房屋损失30500元及造成无法对外租赁延误损失22800元。被告林邦坤辩称:因其搬家要整理东西,就把原告家沙发放在走廊两天,整理完东西做完卫生就把沙发搬进房间,其它的东西都是自然损坏。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邦坤与原告卞光辉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坐落于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豪门10#301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为一年(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月租金3800元,被告每三个月付一次租金11400元,押金为三个月租金即11400元。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搬出了所承租的房子。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且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租赁期间是否损坏原告房屋及原告房屋损坏的具体金额多少;被告是否要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2800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予以调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照片17张,证明原告房屋沙发、厨房洗菜盘、书房门角、床垫、客厅推拉门、台上盘台面、淋浴房、客厅茶几、灶台面、客厅地砖、油烟机损坏、客厅和主卧窗帘布损坏,原告在起诉后还发现书房的玻璃及卷帘门被损坏。被告林邦坤质证认为,租赁期间客厅一块地砖是有翘起来,是原来就坏的,并不是被告损坏,热水器其搬到原告家就发现坏了,其还花了600元换了一部热水器,其他原告所讲的损失均不是被告造成的,租赁期满时原、被告当场核对验收了,2014年11月25日租赁期满当天原告就把房屋钥匙换掉了,原告今天在庭上出示的照片是何时照的被告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照片无法证实房屋在租赁之前的状况以及租赁期满双方交接时的状况,亦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每一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因此,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租赁房屋期间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失的具体金额及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家具损失30500元,其必须举证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多少、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并且在房屋租赁期满当天,原告即更换了房屋钥匙,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所出租的房屋进行了正常接收。由于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在租赁期间存在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延误损失22800元也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光辉、黄彬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原告卞光辉、黄彬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庄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