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伟、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四川省南部县王家初级中学、陈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85号原告蔡某某,男。法定代理人蔡雪平(原告之父),男。委托代理人吴洪伟,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男。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荣昆,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副经理。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俊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荣昆,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该��司员工。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王家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陈震,该校职工。被告陈骥,男。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李伟、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南部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四川省南部县王家初级中学(以下简称王家中学)、陈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洪伟,被告李伟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吴荣昆,被告南部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柴俊跃的委托代理人柴春明、吴荣昆,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陈良玉的委托代理人邓之文,被告王家中���法定代表人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陈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李伟所有的川R234**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南部汽车运输公司从事客运,并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家中学安排原告等本校学生搭乘李伟驾驶的川R234**号客车去县城参加考试,当天17时50分,被告李伟驾车由南部县城返回王家镇的途中,行至省道204线南部县盘龙镇许家桥路段,因跟车过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骥驾驶的川R55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原告的伤残经鉴定为8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家中学负有教育机构组织外出活动管理之责的赔偿责任,被告南部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79136.43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284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7912元、住宿费1580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314686.93元。被告李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234**号客车在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2000元。被告南部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李伟赔付。李伟所有的川R234**号客车加盟到我公司经营是事实,我公司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系车上人员,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陈骥驾驶的川R559**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无责任赔付,限额为1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家中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方垫付了69000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王家中学组织原告蔡某某等学生到县城参加中考,当天17时50分返回途中,被告李伟驾驶川R234**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车内搭乘蔡某某、周冬琴、徐敏、郑仙、何崟及董开兴,由南部县至王家镇,行至省道204线南部县盘龙镇许家桥路段,因跟车过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陈骥驾驶的川R559**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蔡某某、周冬琴、徐敏、郑仙、何崟及董开兴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蔡某某被送入南部县人民医院门���治疗,当晚蔡某某被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后蔡某某在南部县人民医住院治疗及在四川华西医院康复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76785.59元。2014年6月30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查实:当事人李伟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对道路上的情况估计不足,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中:“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某某、周冬琴、徐敏、郑仙、何崟及董开兴无责任。2015年4月27日,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以南通达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1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限及人数、营养时限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蔡某某左髋关节完全性脱位伴左髋臼骨折,左胫骨中上段及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小腿后方软组织缺损,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八级伤残。2、蔡某某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3、蔡某某的护理期150日,其中30日二人护理,120日一人护理。4、蔡某某的营养期9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25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8月2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25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蔡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级。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交纳鉴定费960元。另查明原告蔡某某的父亲蔡雪平、母亲张春梅在王家镇经营宾馆、茶房,在王家镇购买了住房,出事时蔡某某在王家中学读书。被告李伟的川R234**号南骏牌大型普通客车加盟在被告南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3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9日24时止。被告陈骥驾驶的川R55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伟支付59000元,被告王家中学支付64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与被告李伟、南部汽车运输公司同意按15%扣自费药品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对原告蔡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川R234**号客车加盟到南部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被告南部汽车运输公司作为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家中学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王家中学虽主张返还垫付的费用,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川R559**号货车、川R234**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等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内赔付12000元,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人身赔偿限额30万元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李伟支付的款项应在本次赔偿款中扣减。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及��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向本院递交的有效医疗票据及相关证明,本院认定76785.59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本案的侵权事实及鉴定意见,本院认定105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6286元,根据原告所举证明其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81元,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认定残疾赔偿金102400.2元(24381元×20年×21%);原告主张后续治疗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2848.50元,计算方法不当,本院根据通达鉴定意见认定护理费22535.51元(45697元/年÷365日×2人×30日+45697元/年÷365日×1人×120日);原告主张交通9694元、住宿费19104元,根据原告治疗的地点、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标准过高,根据通达鉴定意见营养日为90天,本院确定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1730元,根据所递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残疾用具费1200元。被告李伟向原告支付59000元,在执行结算时应予以扣减。二次伤残鉴定费3460元由被告李伟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某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元,共计���民币1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二、蔡某某的其余医疗费64267.75元(76785.59元-交强险1000元-自费药品1151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残疾赔偿金91400.2元(102400.2元-交强险11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22535.51元、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残疾用具费1200元,共计人民币207473.46元,由被告李伟赔偿,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赔偿;三、自费药品费11517.84元(76785.59元×15%)、鉴定费3460元,共计人民币14977.84元,由被告李伟赔偿给原告蔡某某,被告四川南充汽车运输(��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扣减被告李伟已支付59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蔡某某赔付174491.3元(12000元+207473.46元+14977.84元-59000元-重新鉴定费960元),向被告李伟赔付44982.16元(59000元-自费药品11517.84元-鉴定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四川省南部县王家初级中学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李伟负担4900元,原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松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