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兰波与李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兰波。委托代理人李忠宝,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宁河县芦台镇新华道7号。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公司职员。原告兰波与被告李连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其他原因,依法扣除审限后,由审判员段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宝、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成、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春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连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00分,被告李连军驾驶牌照为冀B×××××号、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津芦公路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上津芦公路,津D×××××号车前部与半挂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波无事故责任。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9815元,拆解费6900元、评估费3400元、施救费3000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2015年5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连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芦公路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津芦公路58公里加500米处,遇原告兰波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上津芦公路,津D×××××号车前部与半挂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连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波无事故责任。2、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69815元。3、天津市宁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3400元。4、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汇通源储运场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3000元。5、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兴辉汽车板金修理厂,用于证明原告花费拆解费6900元。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兰波具有合法驾驶资格。7、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兰波。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被告李连军具有合法驾驶资格。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连军。10、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1、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用于证明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李连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称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修车费发票,同意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价格31100元进行赔付,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拆解费应包含在车辆损失范围内,不应重复赔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用于证明其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3110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应以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准,其质证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当庭出示了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原告兰波与被告李连军签订的协议书及收条,用于证明原告兰波与被告李连军达成协议,由被告李连军车辆保险公司凭票据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李连军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500元,并已给付。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兰波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00分许,被告李连军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津芦公路北侧第三条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津芦公路58公里加500米处,遇原告兰波驾驶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上津芦公路,津D×××××号车前部与半挂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作出了第B00716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连军驾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波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原告兰波。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连军,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兰波与被告李连军达成协议,被告李连军赔偿原告兰波车辆损失7500元,并已给付。经核实,原告兰波各项损失如下:车辆损失69815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6900元;评估费34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连军有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兰波无交通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海大队认定被告李连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兰波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兰波系津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李连军系冀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岳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故被告李连军的民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天津市宁河支公司按被告李连军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直接向原告兰波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相关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兰波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波车辆损失60315元、施救费3000元、拆解费6900元、评估费3400元,合计73615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账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和承办法官段薇)三、被告李连军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兰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元,由被告李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给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或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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