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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范志江、周建国犯合同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江,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志江,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0年因犯诈骗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8个月,2012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建国,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2003年因��抢劫罪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志江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自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双明、廖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宾宇霞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平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被告人范志江窜至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国斌车友俱乐部,租用了湘AZR1**号雅阁轿车代步,租期十天。同日下午18时,被告人范志江伪造车主刘某欠范志江十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一张机动车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窜至“荣隆”寄卖行,将该车以6万元抵押在该寄卖行。被告人周建国明知该车系被告人范志江骗取,仍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转卖。该车价值13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志江、周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建国追回转让车辆,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该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范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建国明知他人骗取的赃物仍继续转卖,数额巨大,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志江系累犯,被告人周建国系立功。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范志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周建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范志江将自己的一辆湘B7R8**现代索纳塔轿车抵押在株洲市天元区五一新村“荣隆寄卖行”,贷款4.5万元。2014年9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范志江与外号叫“小夏”(在逃)的男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东方丽都小区3栋102号即被害人张某经营的国斌车友俱乐部,以交押金5000元、租金3000元的方式,租用了一辆原车主为刘某的湘AZR1**轿车代步,双方签订为期十天租车协议。随后,被告人范志江以办理信用卡需要本人的车产或房产为由,于当天下午18时许,与“小夏”伪造一张车主刘某欠范志江十万元的借条复印件和一张机动车质押借款协��复印件窜至“荣隆寄卖行”,将雅阁轿车以6万元的价格抵押在该寄卖行。该行负责人周建国约定第二日由范志江提供原车主刘某的车况原件及借条原件,随即支付范志江1.5万元的车余款。当晚被告人范志江将自己的现代车开走。2014年9月17日,因被告人范志江的租车期限已到,被害人张某多次催促被告人范志江归还车辆,范志江拒不归还并失去联系。车行工作人员文某某通过车载GPS查找得知该被骗车辆位置在株洲市天元区“荣隆寄卖行”后,多次上门寻找车辆,并将该车系被骗车辆的情况告知寄卖行负责人周建国。被告人周建国在明知该车系范志江骗取的情况下,但其为防止自己财产遭受损失,同年10月29日将该车以6万元价格再次转卖至山东一名叫王立均的男子手中。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格为132,86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志���能如实供述自己合同诈骗的事实、被告人周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被告人周建国追回转让车辆,并返还给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立案侦破情况、被告人到案过程。2、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被告人范志江租用湘AZR1**雅阁轿车,租期为十天,期满后联系被告人范志江还车或续租,并要其到公司办手续,被告人范志江答应马上来,但一直没有来,后来发现车载GPS信号丢失,范志江的手机大部分时间处于关机状态。3、《国斌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协议》、《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范志江于2014年9月1日与被害人张某签订租车协议,租用湘AZR1**号车。4、《机动车质押借款协议》、《借条》、《身份证》,证明被告人范志江持上述伪造的协议、借条、身份证到“荣隆寄卖行”将湘AZR1**号抵押给“荣隆寄卖行”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证明湘AZR1**号车的所有人为刘某。6、《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放款审批表》、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范志江将其湘B7R8**号车抵押借款的事实。7、株荷价认鉴(2015)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湘AZR1**号车价值132,860元。8、《抵押车转押协议》,证明湘AZR1**号车被转卖给王立均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范志江、周建国及被害人张某、证人粟某某的身份信息基本情况。10、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范志江、周建国的前科情况。1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是其姐夫,湘AZR1**号车落户在其妻刘某名下,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张某。其妻刘某不认识范志江。其找到“荣隆寄卖行”,碰到被告人周建国,告诉他湘AZR1**号广本雅阁是国斌租赁公司的。1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湘AZR1**号车实际上是张某所有的。13、谅解书,证明湘AZR1**号车主刘某对被告人周建国表示谅解。1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范志江指认租用湘ZAR1**号车的现场国斌车友俱乐部以及抵押湘AZR1**号车的现场“荣隆寄卖行”。1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辨认出租用湘AZR1**号车的被告人范志江,被告人范志江辨认出向其出租湘AZR1**号车的张某,接受典当湘AZR1**号车的被告人周建国,被告人周建国辨认出��湘AZR1**号车抵押给他的被告人范志江。16、被告人范志江、周建国的供述和辩解,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志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建国明知他人骗取的赃物仍予以转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志江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周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志江、周建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志江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建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建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范志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建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志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建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建国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派出所报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自仿人民陪审员  朱双明人民陪审员  廖 菲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宾宇霞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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