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82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珙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珙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8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张涛在重庆市江北区金质花苑酒店对面的公路边,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BPX**红色荣威牌轿车车窗砸破,盗走车内的100元现金及一个黑色手电筒。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涛来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5小时小区后门公路边,砸破被害人廖某的渝A87X**白色奥迪A5轿车车窗,进入车内实施盗窃。张涛在车内发现该车的一把��用钥匙,遂使用钥匙驾车离开将车盗走。随后,张涛驾车来到重庆市渝北区龙华支路附近,从路边停放的一辆黑色福特轿车上拆卸下渝BBWX**车牌两幅,并将车牌安装在其盗窃的白色奥迪A5轿车上,驾车前往四川省宜宾市。因张涛驾驶不当,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古叙村乡村公路上,车辆轮胎陷入路边沟内,张涛弃车离开。5月31日12时许,张涛返回车辆停放处,意图将车开走,附近群众见其神情紧张,对其身份存疑,遂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张涛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并追回被盗车辆等物品(已发还廖某)。经鉴定,被盗奥迪A5轿车价值256558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张涛作案用的螺丝刀一把。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甘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廖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购买车辆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56658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涛��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二、追回的被盗奥迪A5轿车等物品发还被害人廖某(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张涛退赔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100元。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 旭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