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士荣、杨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士荣,杨锟,青岛鲁菱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501号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鞠天敬。委托代理人丁瑞杰。被告郭士荣。被告杨锟。被告青岛鲁菱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锟。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荣、杨锟、青岛鲁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菱物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鞠天敬、丁瑞杰到庭,被告郭士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锟、鲁菱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士荣协商签定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约定被告郭士荣购买原告解放汽车、荣昊牌半挂车二辆,价款42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首付132000元,余款296000元通过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解决。同日,被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被告郭士荣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296000元,原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被告郭士荣的296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又与被告杨锟签订反担保合同。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士荣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郭士荣向原告交纳保证金42500元,如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垫付,保证金全部归原告所有,且不抵顶还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郭士荣资金不足从原告处借款165100元用于支付首付款、保证金、担保酬金等,同时原告与被告郭士荣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X借字X号)。被告杨锟、鲁菱物流公司为该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士荣偿还借款62540元,判令被告郭士荣偿还垫付款199123.30元并赔偿双倍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杨锟、鲁菱物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士荣、杨锟、鲁菱物流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士荣与原告签订《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解放牌牵引车、荣昊牌半挂车各一辆,共计车款428000元,该车首付款132000元,余款296000元由被告郭士荣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贷款付清。2011年12月13日,被告郭士荣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合同约定,被告郭士荣自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96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按月本息等额方式。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三个工作日内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余额、利息以及其他应支付的款项,不能偿还的,按合同约定的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郭士荣自愿以抵押金额为296000元的汽车作抵押,作为抵押人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担保,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应偿还的贷款本息、逾期利息、相关费用、违约赔偿和抵押人为实现其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催收费用等)。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原告于同日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X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根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296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债权人《催收贷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为此,被告郭士荣还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42500元,约定该笔款项一是作为被告郭士荣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还款保证金,如不按期还款,造成原告垫付款,该保证金归原告所有(该保证金不能抵顶还款金额);二是作为保险续保保证金,次年被告郭士荣如不按原告要求,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该保证金亦不予返还。还约定,原告为被告郭士荣提供借款担保,因郭士荣违约,原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原告有权随时向郭士荣索要,郭士荣双倍偿还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及间接损失,直至全部追回。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杨锟为原告为被告郭士荣保证的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296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士荣发放了贷款296000元。被告郭士荣从原告处购车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贷款,截至2014年4月1日共欠一汽财务有限公司199123.30元,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已全额垫付。因被告郭士荣购车首付款等费用不足,郭士荣从原告处借款1651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2月28日,并约定了每月还款的数额,若到期不还,原告可解除合同,收回全部借款,并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杨锟、鲁菱物流公司为被告郭士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借给被告郭士荣款165100元后,被告郭士荣仅偿还原告102560元,尚欠6254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并提供律师代理费票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一份、《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一份、《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士荣签订的购车合同、借款合同、协议书,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士荣签订的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原告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杨锟签订的保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郭士荣未按期偿还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的贷款,致原告代为偿还,郭士荣应按合同约定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并双倍偿付原告因代为偿还款项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杨锟作为原告向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为郭士荣贷款保证的反担保人,应对以上垫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郭士荣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其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交付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士荣从原告处的借款62540元,未按约定偿还,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杨锟、鲁菱物流公司作为被告郭士荣向原告的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士荣追偿。被告杨锟、鲁菱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士荣偿付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99123.30元及利息损失(本金199123.3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算);二、被告郭士荣偿还原告高密市经贸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2540元;上述一、二项,被告郭士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杨锟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士荣追偿;四、被告杨锟、青岛鲁菱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郭士荣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纪武人民陪审员 邱玉红人民陪审员 雷传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韩雪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