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方华与李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李建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汾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方华。被告:李建武。原告方华因与被告李建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196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土贡布两捆,每捆380元,共计760元;8米农膜2捆,每捆600元,共计1200元,上述货款共计1960元,经被告签字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故成讼。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方华货款1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原告方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琴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许力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