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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繁荣与刘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繁荣,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751号原告赵繁荣,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人顾晓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武冈市迎春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友军,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负责人刘友军,系该厂投资人。原告赵繁荣与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洪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兴和、王国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桂花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繁荣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顾晓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水泥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繁荣诉称: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系被告刘友军个人投资经营。原告于2013年应刘友军的要求分两次将钢球送至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内,但被告均未依约结清货款,其中第一次欠货款50000元,第二次欠货款5695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刘友军于2014年8月20日支付1000元,2014年11月19日对余欠货款105950元出具了欠据。此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不接听原告电话且有意躲避原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05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赵繁荣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繁荣、被告刘友军的身份资料及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赵繁荣的陈述,证明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欠原告货款的经过;3、借据,证明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欠货款105950元的事实;4、记账单,证明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欠原告货款的事实;5、诉讼费及公告费收据,证明原告预付了受理费2400元及法院报公告费305元。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赵繁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赵繁荣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繁荣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审理有直接的关联。其中1号证据中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刘友军的身份资料系从湖南省信息管理局网上查询打印,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盖有“武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号、3号、4号证据能相互印证,5号证据盖有相关部门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系经依法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5年4月11日,投资人为被告刘友军,资金数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泥生产销售,至今该企业的名称、投资人、资金数额等未发生变更登记。原告赵繁荣在2013年前与被告刘友军已发生了多年的钢球购销业务关系,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由原告赵繁荣、被告刘友军在电话中对购买钢球的数量、单价等进行约定后,原告送货至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内,被告依约支付货款。至2013年10月19日止,被告累计欠原告钢球价款人民币50000元。之后,被告刘友军通过电话联系原告赵繁荣,原告又分别于2013年12月22日、2014年3月11日两次送钢球至武冈市王城水泥厂,两笔货款及前欠货款共计人民币13225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122250元。2014年6月9日,原告赵繁荣收到货款15300元,又于2014年8月20日收到货款1000元,余款105950元,被告刘友军于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赵繁荣出具一份借据。此后,原告赵繁荣多次上门催收该货款,被告刘友军均躲避不与原告见面,故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赵繁荣与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虽然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依照口头约定、交易习惯等发生购销业务多年,故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标的物后,被告支付了部分价款,对所欠的剩余价款以出具借据的形式予以确认,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因原、被告对剩余价款的支付时间未明确约定,原告上门催收的行为表明其向被告主张了债权,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的合理期限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外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武冈市王城水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其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故被告刘友军作为投资人,依法应以自己的个人财产对该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赵繁荣要求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共同偿还拖欠的货款105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友军、武冈市王城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赵繁荣钢球价款人民币1059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0元及其他诉讼费305元,由被告刘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洪森人民陪审员  方兴和人民陪审员  王国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杨桂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