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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容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公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鸿、吴晓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沿容城县奥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发行小区对面时,与连某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冀F×××××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田某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赔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证据,结合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做出公正判处。被告人田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照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沿容城县奥威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发行小区对面时,与连某甲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停车位内的冀F×××××吉利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田某受伤、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陈某的近亲属及连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取得其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供述,证人连某甲、连某乙、史某、曹某、冯某证言,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条件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连某甲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容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安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公证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照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牛雪峰审 判 员  尚文玲人民陪审员  张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张景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