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6民初3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施德友与储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德友,储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3552号原告:施德友,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4********),汉族,农民,住宁海县长街镇施家村*组**号。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储金娟,女,1966年9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66********),汉族,居民,住宁海县桃源街道兴海家园*幢***室。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德友为与被告储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相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德友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储金娟的委托代理人蔡文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德友起诉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储金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储金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储金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储金娟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借款出借义务的事实。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储金娟所述的已归还的12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应该是归还尚欠陈亚云的35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的事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陈亚云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储金娟答辩称:2015年11月16日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是事实,500000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并将借条收回,300000元借款也已经归还了120000元,同意归还尚欠的18000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储金娟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三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但500000元借款已归还,借条原件也已经收回;300000元借款已归还了120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和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收到陈亚云汇出的300000元和50000元两笔款项无异议,但认为这并非借款,而是其他款项往来。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及被告的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与陈亚云之间尚存在其他款项往来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储金娟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归还的是尚欠陈亚云的借款,并非归还本案原告的借款。本院对被告分四次每次将30000元钱汇入陈亚云账户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陈亚云与原告施德友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11月16日,被告储金娟因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施德友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正,还款打陈亚云卡里”。2015年10月26日、10月27日,陈亚云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300000元和50000元。2015年11月18日、11月19日、11月20日、12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汇给陈亚云各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施德友与被告储金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双方3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增加的500000元诉讼请求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被告辩称30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了120000元,虽然原、被告约定归还的借款打入陈亚云卡里,但因被告与陈亚云之间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储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施德友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施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储金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储金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潘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代书记员 邬丽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