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黑民初字第01278号原告王甲,男,1953年2月11日生,汉族,退休,住黑山县某某镇。委托代理人寇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乙,男,1980年1月1日生,汉族,业务员,住黑山县某某镇。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原、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婚后双双独立生活,月工资收入六千余元,是原告的唯一亲人。原告与其妻离异后独自生活,退休工资2700元。原告于2014年患直肠癌入院手术治疗,术后留有后遗症,生活无法自理,共花销32万元(其中:报销12万元,工资本借款抵押10万余元,余款多年积蓄20万已全部花光),现无生活来源,造成生活经济十分困难。被告在原告生病治疗期间没有给付分文,对原告没有尽到关心照顾赡养的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4千元。被告王乙辩称,我有义务承担赡养费用,但是我的经济实力与诉状说的有出入,我无力承担原告提出的要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父子关系,原告系被告王乙的父亲。原告王甲因患直肠癌无钱看病,将工资卡抵押给他人借款用于看病医疗,导致其生活困难,又无劳动能力。不能维持自己的生活和医疗支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大病救助申请、出院记录、病历首页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质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既是法律规定,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中,原告身患严重疾病,因看病支出已经没有了生活来源,同时又缺乏劳动能力,因此依法向其儿子被告王乙起诉要求支付赡养费于法有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乙每月给付原告王甲赡养费1000元。分别于每月的20日给付。2015年9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徐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