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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1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董某某,张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725号原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晓华,河北群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某某,1965年5月7日,农民。被告董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智,经理。企业代码:79547870-1。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和许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8月29日12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C×××××挂、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县龙王庙乡南干树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路已过中线向南行驶的李某某A,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李某某、乘员李某某B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入院治疗,车辆不同程度损毁。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A和被告董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共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94496.22元(其中医疗费86496.2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误工费1688.4元(秦皇岛市第一医院37天×42.21元/天=1561.77元,北京眼科会诊中心3天×111.5元/天=126.63元)。三、护理费37天×111.5元/天=4125.5元。四、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五、营养费37天×10元/天=370元。六、交通费4271.5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九、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鉴定检查费837元。十二、义齿2018.3元。十三、住宿费1089元。合计137517.62元。被告董某某辩称,我是张某某雇佣的司机,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董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只应赔偿原告在总损失所占比例的赔偿份额,并预留其他人伤的交强险赔偿份额,我公司承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需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以便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2时40分,被告董某某驾驶冀C×××××挂、冀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青龙满族自治县龙王庙乡南干树村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左转弯上路已过中线向南行驶的李某某A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载乘员李某某、李某某B相撞,致李某某A、李某某、李某某B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形成的原因是由于: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李某某A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违法载人,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董某某、李某某A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某、李某某B无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到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支出1477元。后被送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8月29日-10月5日),支出检查费2248.18元,支出住院医疗费53432.6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右侧桡骨骨折;右侧尺骨骨折;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轴索损伤;左眼钝挫伤;左动眼神经麻痹;下颌骨骨折;下颌关节脱位;牙齿缺失;多发软组织损伤;轻度脂肪肝。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653.56元。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左动眼神经,支出费用546元。原告在北京同仁医院下属企业北京怡然堂药店购买药品支出22209.30元。原告在秦皇岛军工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2408.30元。原告购买矫形器支出1600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我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伤残程度为十级。二次手术费:0.6万-0.8万元(正常情况下)。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437元,支出鉴定费14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李某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85011.99元(1477元+2248.18元+53432.65元+653.56元+546元+22209.30元+2408.30元+1600元+437元)。二、误工费37天×42.21元/天=1561.77元。三、护理费37天×42.22元/天=1562.14元。四、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五、营养费37天×5元/天=185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鉴定费1400元。八、伤残赔偿金10186元/年×20年×10%=20372元。九、二次手术费70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一、住宿费720元。合计127662.90元。此次事故还导致李某某A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43649.91元。二、护理费13天×66元/天=858元。三、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天=650元。四、营养费13天×5元/天=65元。五、交通费3000元。六、鉴定费800元。七、伤残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1%=53110.2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7133.11元。此次事故还导致李某某B受伤,已另案起诉。其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1935.31元。二、交通费500.50元。合计2435.81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李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C×××××、冀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被告董某某系张某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被告董某某履行职务行为。该主车冀C×××××号以被告张某某的名义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6月9日24时止。冀C×××××挂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龙满族自治县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单据,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患者费用汇总表,北京同仁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及医疗费单据,北京怡然堂药店票据,秦皇岛军工医院医疗费单据,矫形器票据,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票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保险单等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1、被告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且被告董某某与李某某A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董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作为雇主的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雇员董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并无故意和重大过失,董某某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李某某未诉讼李某某A,本案仅对被告董某某应承担责任部分进行判决。鉴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李某某A、李某某、李某某B三人受伤,其三人应按各自强制险项下的损失,在三人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分配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2、关于原告李某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原告主张的秦皇岛军工医院的充值凭条,因已有正式结算票据,不应重复计算。②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不是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天数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37天。④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42.22元/天计算。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应按照5元/天计算。⑥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综合其住所地、住院地和原告伤情等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⑦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应为437元,义齿费用均应计算在医疗费中。⑧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有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⑨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提供的票据仅有720元付款方是原告,其他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720元住宿费。⑩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0302.96元【其中:1、医疗费6687.05元{10000元×(92011.99元÷137597.21元(李某某医疗费92011.99元、李某某A医疗费43649.91元、李某某B医疗费1935.31元等人医疗费总和))=6687.05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误工费1561.77元。4、护理费1562.14元。5、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1400元。7、伤残赔偿金20372元。8、住宿费720元。总计40302.96元。】。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3679.97元(其中:1、医疗费92011.99元-6687.05元=85324.94元。2、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185元。总计87359.94元×50%=43679.97元。)。三、被告董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被告张某某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五、原告李某某在获得上述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款50000元。六、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阁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韩小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