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池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池民初字第90号原告:艾某某,女,江西省东乡县人,住东乡县。被告:金某某,男,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艾某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冯云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结婚,生了两个子女。由于双方结婚草率,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而且孩子自出生以来,原告都没有尽到一个做母亲的责任。如果原告不主张对孩子的抚��权,那么在这个前提之下,被告也可以同意原告的离婚要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9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分别于2006年生育一女金某甲、于2012年生育一子金某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近来,双方因为家庭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于今年6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相识并结婚以来,共同生活至今已有近十年的时间,并且生育了两个子女,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同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是并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属于举证不能,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艾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云志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海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