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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执异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沈阳市民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卫东,沈阳市民铎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东执异字第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王卫东,*。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民铎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利,职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市民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铎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卫东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王卫东称:贵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查封了申请人的房屋,并将本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5年3月20日,本人因不服贵院判决向沈阳市中级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7月28日,该院作出(2015)沈中立民申字第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中级人民法院提审。因本案已被提审,故贵院继续执行的判决有可能被撤销,如继续将本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将会给其带来其他损失。故本人申请贵院将我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予以删除。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民铎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卫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卫东给付民铎公司货款80万元;二、王卫东支付民铎公司未履行货款部分即8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民铎公司、王卫东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王卫东未履行义务,民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卫东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王卫东自收到报告财产令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王卫东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卫东自收到报告财产令至今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异议人主张的本案执行依据即(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沈阳市中级法院裁定提审,该执行依据有可能被撤销一节,因本案执行依据未被依法撤销亦未被裁定中止执行,因此异议人王卫东的异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王卫东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王艳茹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薪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