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6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叶竹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杨某某在经营上海睿义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简称:睿义公司)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上海XX物流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为睿义公司虚开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五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40,00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3,783.77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由睿义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根据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杨某某已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相关税款并缴纳了滞纳金和罚款共计人民币80,088.25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且已补缴税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而且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2.37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且已补缴税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