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许木道与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木道,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甘建红,占利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红商初字第218号原告:许木道。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建红,职务:执行董事。被告:甘建红。被告:占利锦,原告许木道与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合电气)、甘建红、占利锦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木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合电气、甘建红、占利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应被告请求,原告帮助被告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工作,为其代垫各类费用42966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归还,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支付。2015年2月9日,被告米合电气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认欠原告代垫各项费用429668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此外,被告甘建红、占利锦系夫妻关系且甘建红系米合电气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28日至今两被告未接原告电话,而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代垫费用42966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许木道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米合电气欠原告代垫费用429668元,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实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米合电气、甘建红、占利锦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原告帮助被告米合电气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工作,为其代垫各类费用429668元。原告多次向其催要未果。2015年2月9日,被告米合电气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代垫各项费用429668元,定于2015年3月31日前归还,但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该笔费用被告甘建红、占利锦且甘建红系米合电气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米合电气欠原告许木道代垫款项429668元有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于法不符,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际欠款人系被告米合电气,而非被告甘建红、占利锦个人,不能将公司债务与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债务等同,故原告诉请被告甘建红、占利锦共同归还借款429668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米合电气、甘建红、占利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木道代垫款项429668元,并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许木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30元,减半收取3865元,由被告浙江米合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730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赖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樊佳惠 关注公众号“”